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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7/4/4 13:09:00 浏览次数:2959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根据国家《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五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除此之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有相同的规定。

       省政府的川府发〔2015〕32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对全省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

  一、调整后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

  (一)每月1260元(每日57.9元);

  (二)每月1380元(每日63.4元);

  (三)每月1500元(每日69.0元)。

  二、调整后全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每小时13.2元;

  (二)每小时14.4元;

  (三)每小时15.7元。

  上述标准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不包括下列各项: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食宿,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