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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员工为客户垫交保费法院判决返还保险费垫付款

更新时间:2020/4/4 18:38:00 浏览次数:4489 编辑:黄伟律师 打印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1447号

  原告:安涛,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王桥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0875877f。

  法定代表人:梁永庆,总经理。

  原告安涛与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73823.3元,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89814.5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663637.8元;2.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处为公司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团意险和责任险,保费共计:1746992.07元(含代收代缴车船税5066.4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该保费并未由被告实际全部缴纳。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该保费名义上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先行垫付,实际上该保费由原告及其员工先行交纳。保单生效后,原告陆续将其员工垫付部分的保费归还员工。至2015年2月7日,在扣除应返还被告的604279.37元费用以及被告已交的95972.6元保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保费款1046740.1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认可其保费1046740.1元并未实际交纳,名义上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并承诺在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肆拾万元整,剩余保费未明确支付时间。2017年3月2日,被告公司原执行董事兼经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对账,确认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应赔付被告保险金368452.6元,在抵顶所欠保费后,截止到2017年3月2日尚欠保费678287.5元。除此之外,中华联合承保车辆中还应赔付被告保险金104464.2元,这部分赔付款经被告同意后也偿还给了原告。截止到2018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保费共计573823.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安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交保险费的发票及保险单132份,证实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为被告公司车辆购买保险;2、欠条二份、欠款明细表三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6月份为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垫付车辆保险费1046740.1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承保车辆应赔付给被告保险金368452.6元,该笔赔偿款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还应赔偿被告保险金104464.2元(该笔款项包括其他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赔偿款),该笔赔偿金被告也支付给原告,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截止到2018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保险费573823.3元;3、保险赔偿计算书、付款凭证、转账支付确认书、赔偿权益转让书(共计九份),证实被告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承保车辆应赔付给被告的保险金交付给原告,用于抵扣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向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费的事实;5、发生业务期间,原告是保险公司员工的证明,证实原告安涛2014年期间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员工;6、原告安涛转给同事的转账证明,证实原告安涛将所借同事的保险费偿还给同事;7、原告安涛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为被告名下的车辆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的事实。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安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处为公司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团意险和责任险,保费共计:1746992.07元(含代收代缴车船税5066.4元)。上述保费实际上由原告及其员工先行垫付。保单生效后,原告陆续将其员工垫付部分的保费归还员工。至2015年2月7日,在扣除应返还被告的604279.37元费用以及被告已交的95972.6元保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保费款1046740.1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认可其保费1046740.1元并未实际交纳,名义上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并承诺在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400000元整,剩余保费未明确支付时间。2017年3月2日,被告公司原执行董事兼经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对账,确认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车辆应赔付被告保险金368452.6元,在抵顶所欠保费后,截止到2017年3月2日尚欠保费678287.5元。除此之外,中华联合承保车辆中还应赔付被告保险金104464.2元,这部分赔付款经被告同意后也偿还给了原告。截止到2018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保费共计573823.3元。

  本院认为,安涛替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保费,截至目前,尚有573823.3元未返还安涛。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理应返还上述款项,其逾期返还,应当赔偿安涛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安涛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73823.3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涛保险费垫付款573823.30元;

  二、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淄博盛世百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