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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醉酒驾驶机动车身故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

更新时间:2020/3/20 22:29:00 浏览次数:3478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珍,女,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5栋。

  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杨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秀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袁秀珍人身意外保险金16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磊既没有被任何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定为故意犯罪,也不存在抗拒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故意犯罪免责的情形;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其中的其他结论性意见的范围严格限制为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作出的意见,本案中没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参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其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没有任何对案涉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刑事立案或其它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作出的其他结论性意见;4、一审法院扩大了《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适用范围,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5、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代替刑事诉讼程序,去认定犯罪;6、周磊的行为不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自杀,在保险人未提示的情况下,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没有预见可能性。

  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答辩称,袁秀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向袁秀珍支付人身意外保险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周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险种含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轨道交通工具-非营运类以及营运类交通工具的乘客、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飞机-非营运类以及营运类交通工具的乘客、水上交通工具-非营运类以及营运类交通工具的乘客,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3月17日,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3月16日。2018年9月1日,周磊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崇州沿崇双路往双流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该车驶至崇州市崇双路擦耳大桥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桥墩碰撞,致车辆受损,周磊受伤,后周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30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8412018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载明,同时载明事发后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周磊血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0.3mg/100ml,根据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周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后经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车辆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系统事发前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被鉴定车辆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71km/h-79km/h。事发后经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磊的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周磊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勘笔录、当事人笔录、检验鉴定、监控视频等认定周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另查明,周磊系袁秀珍与其夫(已过世)所育两子之次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审理中,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主张周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拟主张第五条“责任免除”中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约定,亦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袁秀珍不认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真实性及关联性且提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同时认为周磊醉酒驾驶机动车死亡并不构成犯罪,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160000元的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第51018412018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周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袁秀珍作为死者周磊的受益人在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下,可依法向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但本案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是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系死者周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发,且认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规定的保险人法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袁秀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秀珍诉请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因被保险人周磊死亡的保险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从如下两方面评判:

  首先,从合同缔结明免责事项的告知来看,周磊系通过网络投保方式与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现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提交了周磊通过网络投保所形成的投保单等资料,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必须阅读并点击“已阅读并同意以上告知(本院注:含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方能继续操作完成投保,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通过网页方式向投保人周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袁秀珍主张网络投保过程并非周磊本人完成,而是由保险人业务员代为激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周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有能力完成投保行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周磊系自行完成网络投保事实,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周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免责。

  其次,从保险法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排除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获取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危险驾驶罪,属刑法明文禁止的故意犯罪。本案中,被保险人周磊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检验结果显示血液乙醇浓度为15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标准。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所以未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周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诉讼虽然不能代替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犯罪,但并不排除民事诉讼中结合刑事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应鉴证报告来认定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故本院认为周磊不能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而获得保险赔偿,这是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所在,也更符合社会公众的预期。

  综上所述,袁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袁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