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尽所能 不负信赖
律师事务所拥有二十多年经营背景,以诚信、实力、质量获得业界的高度认可。律师认真、负责履行职责;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多年的办案经验,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仍认定为工伤

更新时间:2020/3/15 23:34:00 浏览次数:3239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民初4521号

  原告:秦光梅,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川、刘晓晓(实习),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社区雪玉路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739838071g。

  法定代表人:付海铭,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光梅与被告丰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丰都县环卫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豫川,被告丰都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960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元(6106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8元(6813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542元(1757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7352元(1757元/月÷21.75天×130天×70%)、护理费15480元(120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8元/天×129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秦光梅从2017年9月1日开始在丰都县环卫所从事街道清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由该所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4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1月18日14时12分左右,秦光梅在丰都县滨江路壹号会所路段打扫卫生时,被云ab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伤。2018年1月18日经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左侧胸腔积液;7.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肩肩周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渝(丰都)公交认字[2018]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7月24日,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光梅在此次事故受伤性质为工伤。2019年1月9日,重庆市丰都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以原告本人工资1400元标准计算,即便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也应按受伤时上年度社平工资5616元/月计算,平均工资为3369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成立,因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基础上,不应当支持医疗补助金;3.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据;4.对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明显反映原告住院的时间不具有连续性,甚至反应中途有十几天时间医院没有用药;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都县环卫所系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

  2017年9月1日,原告秦光梅与被告丰都县环卫所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从事街道清洁工作,劳务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4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发放。201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临时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4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发放。

  2018年1月18日14时12分左右,秦光梅在丰都县滨江路壹号会所路段打扫卫生时,被云ab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伤后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7日出院,共治疗129天,被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左侧胸腔积液;7.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肩肩周炎。原告治疗出院后,未再回丰都县环卫所上班。

  本次事故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渝(丰都)公交认字[2018]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7月24日,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字[2018]17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光梅此次事故受伤性质为工伤,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为丰都县环卫所。

  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丰都劳初鉴字[2018]15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秦光梅的伤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不服于2019年1月30日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两次通知原被告在2019年2月26日、3月12日到重庆市人民医院(中山院区)、三博长安医院面检,秦光梅两次到场,丰都环卫所均未到场。

  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6030元。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年满63周岁,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遂于当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9)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9月1日上班以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报酬:2017年9月工资为1925元、10月工资为1935元,11月工资为2175元,12月工资为1905元,2018年1月工资为1254元。

  还查明,重庆市2017年度、2018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6元、6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材料、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临时劳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丰都县环卫所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原告系超龄人员因公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伤残玖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被告对原告实行一次性赔偿。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玖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985元,低于原告受伤时(2018年1月18日)上年度(2017年度)重庆市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201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972.40元(6106元/月×60%×9个月)。被告辩解原告本人工资应按5616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玖级伤残,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按照重庆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计算,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256元。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辩解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计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工资为1757元,共计10542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原告本人工资1400元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但协议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发放,且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高于1400元,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原告从2017年9月1日上班以来至2018年1月18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85元,但原告主张按1757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最长为4个月,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9天,实际住院天数超过了目录规定的期限,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55.03元(1757元×4个月+1757元/21.75天×9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不具有连续性,住院天数应当以医嘱记录日期计算,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否定原告住院129天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生活津贴。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共计7352元(1757元/21.75天×130天×70%)。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领取生活津贴的条件。本院认为,《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中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单位上班,原告主张生活津贴,应当举证证明其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生活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480元(120元×129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129天不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8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2元(129天×8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实际支出了4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理由是被告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经通知原告两次到场,被告均未到场,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其按要求两次到重庆参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作为工伤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0元(3663.6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256元(681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755.03元(1757元×4个月+1757元/21.75天×9天)、护理费15480元(120元×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9天×8元/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395.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光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2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55.03元、护理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395.43元。

  二、驳回原告秦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黎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