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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

更新时间:2020/3/14 21:33:00 浏览次数:2284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2民初3827号

  原告:李泽满,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张湾片区明家坝村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22000035713。

  法定代表人:汤迪。

  原告李泽满与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5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案外人内江新华机械冲压厂钟俊签订《发酵罐制作合同》,为被告制作发酵罐。历时7个多月于2014年底完工,经结算劳务费10167000元,第三人支付了660000元,尚欠356700元未支付。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人工劳务费支付协议》,确认欠工程劳务费356700元,并约定2018年10月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发酵罐制作合同》、《人工劳务费支付协议》、《拖欠工资情况》,拟证明钟俊代表内江新华机械冲压厂与被告签订发酵罐制作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钟俊将合同义务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另签订《发酵罐制作合同》,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进行了交付,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67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钟俊代表内江新华机械冲压厂与被告签订发酵罐制作劳务合同,2014年3月20日钟俊将10个发酵罐制作义务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发酵罐制作合同》,合同对发酵罐的制作数量、标准、技术要求、单价、质量、款项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制作完成后,与钟俊进行了结算,钟俊支付原告660000元后,尚欠原告3567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钟俊款项,钟俊也未支付原告的尚欠款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人工劳务费支付协议》,约定:一、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700元;二、以上欠款被告或被告委托第三人在四川通世达进场以后7日内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206700元在2018年10月后,所有建筑达到验收标准办理产权登记后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以项目的营业用房暂按5000元/㎡作价抵偿给原告(以市场价为准),抵偿营业用房的面积40㎡;因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按现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若原告不接受资产抵债方式,再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通过销售或融资等其他方式再行偿还。……。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钟俊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交由原告完成,但被告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由其支付,被告自愿履行该支付义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工劳务费支付协议》中对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协议中“第三人”是谁,四川通世达公司何时进场,以及谁的建筑达到验收标准及办理产权登记约定不明,事后双方也未就付款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356700元的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泽满工程劳务费35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减半收取3325.5元,由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原告李泽满已垫付,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泽满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