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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管辖

更新时间:2020/3/6 19:11:00 浏览次数:1677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离婚案件的管辖跟一般案件的管辖基本相同,除一般管辖的规定外,还有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下列几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外,都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

  3.被告不在中国域内居住;

  4.被告一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5.被告一方被监禁;  

  

  法律相关条文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