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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骗至传销24小时以上分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更新时间:2020/2/18 17:20:00 浏览次数:2216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0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与“李磊”(起诉称在逃)来到本市,租下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友谊新村3栋1单元602室作为传销活动窝点(以下称友谊新村窝点),并与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共同居住,“李磊”系该窝点“家长”,夏某某系“管家”,杨某某系代“管家”,控制和管理窝点内人员。2018年5月24日,被害人舒某被夏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以谈男女朋友名义骗来萍乡,夏某某和杨某某等人按照“李磊”安排于当日将舒某接到友谊新村窝点后,另一窝点“主任”“朱志远”(起诉称在逃)、杨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贺某某等人将舒某按在床上,“朱志远”、杨某某言语威胁并要舒某交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舒某在该窝点期间被杨某某、胡某某、叶某某等人采取上厕所跟着,睡觉时夹在中间,贺某某附带看守等方式看守,并被窝点内人员上课洗脑。舒某来到窝点第五天在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要求下,舒某被迫花费22400元购买8套虚拟的“香妃丽人”产品。2018年6月4日晚,舒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8年5月下旬,胡某某、杨某某通过胡某某以女性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微信聊天,微信视频的时候由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聊天的方式取得王某信任。2018年5月30日晚,王某被骗来到萍乡,杨某某等人按照“李磊”安排于当晚将王某接到友谊新村窝点后,杨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贺某某等人将王某按在床上,杨某某言语威胁并要王某交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王某在该窝点期间被杨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贺某某等人采取上厕所跟着,睡觉时夹在中间等方式看守,并被窝点内人员上课洗脑。2018年6月3日中午,杨某某逼王某吃完一大盆米饭。王某反抗称要跳楼自条,夏某某便称要其用头去撞墙自杀,王某将头撞墙被拉住倒在地上后,夏某某用手掐住王某脖子,胡某某、贺某某等人上前分别抓住手和脚,见王某没反抗就松手。2018年6月4日,杨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要王某购买虚拟的“产品”,王某被迫答应购买一套虚拟的“香妮丽人”“产品”,并告诉杨某某银行卡密码,后其微信上3800余元被人取走,身上1100多元现金被夏某某拿走。当晚,王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王某陈述、证人俞某、朱某、张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参与非法拘禁舒某、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安源区绿洲宾馆旁一饭店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后在位于友谊新村的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胡某某。2018年6月15日,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在义乌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当日被义乌市看守所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送至萍乡市看守所羁押。雷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缠溪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辖区生活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及吸毒记录、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双才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平江县公安局三市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拘留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六被告人的相应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为达到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作为传销窝点管家、代管家,安排他人看守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贺某某接受他人安排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或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主从犯划分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贺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樊雨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