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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行为返还保证金二审重新分担受理费公告费

更新时间:2020/2/18 12:14:00 浏览次数:2456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5楼7-3号。

  法定代表人邵晓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凤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平。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周慧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周慧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昌。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周慧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凤春、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容强,金华平、李华昌、孙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施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志诚公司与四川省港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港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港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的“国际三江凤凰岛一期”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志诚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左右,施凤春职务为“工程部负责人”,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落款加盖志诚公司和港蓉公司公章,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有邵晓非签名,委托代表人处有施凤春签名。2010年7月11日,施凤春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甲方为“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凤春为代表)”,乙方为“个体(金华平为代表、李华昌、孙勇)”,约定“为确保金堂县赵镇、国际三江凤凰岛、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经加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国际三江凤凰岛建设工程,伍万平方米劳务分包给乙方,工价按市场价进场时签订正式合同同时确定。二、为了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定金35万元,工程正式开工时再交纳15万元,以开发商的开工报告为准……”,协议落款有施凤春及金华平、孙勇、李华昌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向施凤春交纳保证金共计45万元。2012年7月11日,施凤春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7日如施凤春在17日内没有把保证金退还之事处理好,本人必需在18日内在港蓉公司将贺向明、李华昌、孙勇、周明清的账目划分,由公司出具相应法律手续,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凤春全权负责。”由于未能进场施工,金华平、孙勇、李华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志诚公司、施凤春连带退还保证金45万元;2、要求志诚公司、施凤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连带支付45万元保证金从2010年10月1日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要求志诚公司、施凤春按照合同约定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金华平、孙勇、李华昌释明其与施凤春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无效,并告知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金华平、孙勇、李华昌认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志诚公司、施凤春都应当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因此坚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45万元的性质,由于《建筑施工协议》和《承诺书》均载明施凤春收取金华平、孙勇、李华昌的45万元系保证金,施凤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施凤春收取45万元系保证金,施凤春称借款45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建筑施工协议》系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金华平、孙勇、李华昌施工,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且金华平、孙勇、李华昌至今未能进场施工,故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保证金的返还主体,从志诚公司与港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见,施凤春系志诚公司派驻“国际三江凤凰岛一期”的项目经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委托代表人”处有施凤春签名,施凤春向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出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开工时间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吻合,金华平、孙勇、李华昌有理由相信施凤春系代表志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即施凤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依法对志诚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施凤春代为志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定,故保证金依法应当由志诚公司予以返还,施凤春对此不承担责任,志诚公司关于《建筑施工协议》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于《建筑施工协议》无效,金华平、孙勇、李华昌要求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45万元保证金从2010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建筑施工协议》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志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保证金,综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志诚公司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华平、孙勇、李华昌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金华平、孙勇、李华昌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640元,由志诚公司负担。

  宣判后,志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志诚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施凤春、金华平、孙勇、李华昌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施凤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施凤春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在签订合同时是施凤春个人签名,没有志诚公司公章,也没有志诚公司的落款;施凤春向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出具的合同是志诚公司与港蓉公司签订的,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应当意识到志诚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志诚公司印章,而与施凤春的合同只有施凤春签名,没有表见代理的外观;金华平、孙勇、李华昌与施凤春有长期的伙伴关系,直接将保证金交给施凤春,而不是转入志诚公司账户,说明三人存在过失而非善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不产生任何效力,志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金华平、孙勇、李华昌起诉金额757891.04元,而判决支持45万元,一审将诉讼费、公告费全部判令由志诚公司承担不当。

  金华平、孙勇、李华昌答辩认为:金华平、孙勇、李华昌与施凤春签订协议,是基于施凤春向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出示了志诚公司与港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原件,表明了施凤春项目经理地位,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是对项目工程的管理者,项目经理有权选取施工队伍、收取保证金,施凤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志诚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资质的正规建筑企业,却无严格的项目经理管理制度有过错。施凤春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基于协议的保证金及赔偿责任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施凤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施凤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2、原审法院对受理费、公告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关于施凤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志诚公司与港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志诚公司承建港蓉公司“国际三江凤凰岛一期”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施凤春不仅是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表人,而且是志诚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部负责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在项目上作出的行为,并不是其个人的行为,也并不是无权代理形成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是代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从事管理行为,因此,志诚公司认为施凤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施凤春的行为为表见代理亦有误,施凤春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志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施凤春代表志诚公司与金华平、孙勇、李华昌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因此,原审判决由志诚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受理费、公告费的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金华平、孙勇、李华昌主张由志诚公司与施凤春连带返还保证金、支付四倍利息、赔偿50000元,原审判决由志诚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金华平、孙勇、李华昌的部分诉讼主张未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受理费、公告费全部决定由志诚公司承担,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重新决定受理费的分担。

  综上所述,志诚公司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640元,由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金华平、孙勇、李华昌共同负担3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公告费560元,由合计11940元,由四川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晓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