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尽所能 不负信赖
律师事务所拥有二十多年经营背景,以诚信、实力、质量获得业界的高度认可。律师认真、负责履行职责;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多年的办案经验,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集资筹建房屋协议无效法院判决返还建房款

更新时间:2020/2/18 12:03:00 浏览次数:2498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罗秀玉,女,出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威远县人。

  原告戴仕彬,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威远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文,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月祥,男,出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秀玉、戴仕彬诉被告陈月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陈月祥系威远县连界镇建强村16组村民,准备在自留地内修建住房出售,但其暂无建房资金。二原告经第三人徐泽明引见,二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集资筹建房屋协议》,约定由原告交付75000元购房款(实际交付90000元),购买被告准备修建的第二层100平方米房屋。二原告见被告将房屋已修建好,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所购房屋,而被告却以该房屋属其本人所有拒绝交付,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集资筹建房屋协议》无效;二、被告退还二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集资建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并不是买卖房屋关系,而是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二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且二原告交付购房款90000元的真正持有人是徐泽明,并不是被告本人。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罗秀玉与戴仕彬为夫妻关系。

  2.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集资筹建房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土地,乙方集资,土地承建方负责保质保量修建,所修建的房屋坐落在连界镇建强村16社,乙方交款后拥有该房屋2楼,乙方可付款该房房屋所有使用面积,面积是必须得证100平方米所有使用权。第二条约定房屋建筑款,乙方按修建100平方米集资费,75000元交付给甲方,甲方必须得保质保量建足100平方米,春节前必须交付,该款不包括水、电、气、闭路安装费、户头费。第六条约定关于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问题:由于乙方不属于甲方所在村社员,因此乙方集修的房屋不能办理个人相关房产手续,如果以后国家政府允许能够办理乙方个人名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甲方必须协助办理,如果是办理大户口,暂由戴仕彬、罗秀玉保管,陈月祥并出具委托说明书。

  3.原告罗秀玉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交付购房现金25000元、2012年10月18日交付购房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15日交付购房现金15000元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到罗秀玉现金贰万伍仟整(25000)元,集资修房二层款此据收款人陈月祥2012.10.18”、”收条今到罗秀玉现金伍万元整致收款人陈月祥2012.11.19”、”收条今收到罗秀玉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致收款人陈月祥2013.4.15”。共计90000元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筹建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出资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出资金共同建房并分配房屋,双方系集资建房关系,因集资建房合同属无名合同,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二、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

  二原告主张交付集资建房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90000元集资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交付购房款90000元的真正持有人是徐泽明,并不是被告本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集资筹建房屋协议》效力。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筹建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明知罗秀玉、戴仕彬不属于连界建强村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双方的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主观上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其协议为无效协议。

  四、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返还集资房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二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损失。其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其中25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秀玉、戴仕彬与被告陈月祥签订的《集资筹建房屋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二原告集资建房款90000元,并承担一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其中25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其中15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生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袁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