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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返还装修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更新时间:2020/2/16 11:52:00 浏览次数:2148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牛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虎,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系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华联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琴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联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虎、王云长,被上诉人李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由华联购物中心提供的有bhg标识的《租赁意向书》(zl-05)的甲方(出租方)为华联购物中心,乙方(承租方)为李琴芳。该《租赁意向书》约定租赁标的为内江市内江北京华联购物中心二层f2-26号单元;租赁期限共计一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物业的交付期限暂定为2013年12月10日;交付前提是本物业符合本租赁意向书第10条的交付标准,且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装修保证金及管理等相关费用;租赁标的的租用面积按照套内面积计算,约73平方米;租赁期间第一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人民币6元/日/平方米计算,月租金为13,322.5元/月,扣率为15%;承租方须在2014年1月10日前完成室内装修,并在当天正式营业;该位置仅限于乙方经营“维斯凯”(品牌名称)之女装(业态)。除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经营其他商标及(或)品牌、品项或将其使用其他用途;此意向书须于2013年9月30日之日或之前由承租方签署并盖章(一式叁份),并连同承租方的工商登记证明之影印本及首期承租保证金送回给出租方,本意向书正式生效。否则,本意向书自动失效。李琴芳在《租赁意向书》乙方栏内签字盖印。李琴芳按照该《租赁意向书》的约定将承租方的工商登记证明之影印本及首期承租保证金送回给出租方华联购物中心。2013年10月18日,李琴芳向华联购物中心支付了装修保证金15,987元。之后,李琴芳作为乙方在华联购物中心作为甲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第三条第3.7款规定,购物中心的开业日见本合同附件二第三条第3.5款,甲方保留提前书面通知乙方调整开业日的权利。华联购物中心至今为止未书面通知李琴芳调整开业日。该合同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约定,出租方出租给承租方的房屋坐落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89号购物中心二层f2-26单位;该房屋租用面积为73平方米;出租方应于2013年12月10日将该房屋交付承租方。出租方同意在租赁期内给予承租方自该房屋交付日起41天的装修期;租赁期限壹年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房屋的起租日为2014年1月21日;购物中心的开业日暂定为2014年1月21日。华联购物中心以合同须向其北京华联总部审批为由,将已签名捺印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收回交由其北京华联总部审批。2014年4月8日,华联购物中心向其总部申报《内xx联内江购物中心租赁意向申报表》和《租赁部超限审批单》,其门店和总部的有关人员在申报表和审批单上签名。2013年6月25日,李琴芳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维斯凯服饰公司)签订了《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维斯凯服饰公司授权李琴芳在四川省内江市内xx联商场经销“viscap(维斯凯)”品牌女装系列产品,李琴芳于2013年6月25日向维斯凯服饰公司支付了1万元加盟费,于2013年7月6日向维斯凯服饰公司支付了3万元合作保证金,该4万元由于李琴芳的原因无法退还。2013年12月5日,李琴芳向维斯凯服饰公司购买了各类女装道具共计79,340元,并支付道具运输费13,400元、搬运费2,800元。2013年12月10日,李琴芳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华联购物中心的营业用房,按华联购物中心对李琴芳要求的设计图纸、式样、风格等各项实施了装修,并于2014年1月25日向陈良支付了装修店面款共计106,000元。至今为止,华联购物中心所规划的二楼服装营业大厅尚未完全开业。华联购物中心未将李琴芳应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李琴芳。华联购物中心和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但都归属于北京华联。

  李琴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联购物中心返还装修押金15,987元;二、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李琴芳为履行租赁协议投入的装修及加盟费等252,340元;三、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李琴芳违约金5万元;四、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李琴芳的预期收益7万元;五、诉讼费用由华联购物中心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该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问题。华联购物中心提供的《租赁意向书》(zl-05)、《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属格式合同,以上证据均由华联购物中心在庭审中所提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华联购物中心发出《租赁意向书》(zl-05),李琴芳签名予以确认,作出了承诺,根据《租赁意向书》(zl-05)第1、2、3、4、5以及13条等条款的规定,该《租赁意向书》已生效。华联购物中心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李琴芳已签名予以承认,华联购物中心将李琴芳签名的上述合同收回上报其上级审核,时间从2013年底至2014年4月,历时近5个月,华联购物中心未在合同上签章,属华联购物中心单方问题。华联购物中心收取李琴芳的装修保证金等有关资料,将租赁标的交付给李琴芳、准予李琴芳进场装修,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装修完毕,故《租赁意向书》(zl-05)、《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因而合同成立,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华联购物中心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未在合同上签章,故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华联购物中心对装修保证金15,987元、装修损失和加盟费252,340元、违约金5万元以及预期收益7万元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问题。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至今已过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已无可能。华联购物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开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琴芳要求华联购物中心返还装修保证金15,987元,该保证金虽系内xx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但李琴芳根据华联购物中心提供的账户信息付款,该院结合华联购物中心提供的《租赁意向书》(zl-05)、《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所约定的装修保证金的收取15,987元等证据相符,应认定为是华联购物中心收取李琴芳15,987元装修保证金,该院对华联购物中心以装修保证金的收据上盖章主体与华联购物中心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李琴芳请求华联购物中心返还15,987元的装修保证金依法予以支持。李琴芳要求华联购物中心赔偿为履行租赁协议而产生的装修损失106,000元,有发票、收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琴芳要求华联购物中心赔偿李琴芳为履行租赁协议投入的加盟“viscap(维斯凯)”品牌女装系列产品直接损失125,540元(其中包括支付维斯凯服饰公司合作保证金3万元、购买专用货柜79,340元、货柜运输费13,400元、搬运费2,8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因华联购物中心已对李琴芳的各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故李琴芳购买的存放于华联购物中心的货柜归华联购物中心所有。李琴芳要求华联购物中心承担差旅费10,800元损失虽系李琴芳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但李琴芳没能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李琴芳要求华联购物中心支付维斯凯加盟费1万元,因李琴芳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李琴芳请求判令华联购物中心承担李琴芳的违约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李琴芳的违约金以李琴芳直接投入的资金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李琴芳请求华联购物中心承担其预期收益7万元,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李琴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获得的预期收益,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琴芳装修保证金15,987元;二、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琴芳装修损失106,000元;三、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琴芳履行租赁协议投入的加盟“viscap(维斯凯)”品牌女装系列产品直接损失费125,540元;四、华联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琴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判项一、二、三项的总金额247,5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五、驳回李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减半收取3,562.5元,由李琴芳负担562.5元,华联购物中心负担3,000元。

  宣判后,华联购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调整开业日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法律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是否按期开业认定为其主要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首期承租保证金,《租赁意向书》已自动失效;4.被上诉人与其加盟的维斯凯服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日期在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意向书之前,被上诉人加盟及装修均发生在其与上诉人至今尚未成立并生效的租赁合同之前,即使加盟有损失,也并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原审法院将其前期就已加盟并生效的销售合同中所产生的损失完全计入之后才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并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加盟费和合作保证金无法退还的原因规则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品牌道具运输款证据不足;6.原审法院认定装修材料及人工费收据不当,甚至以庭审中未出示更未经庭审质证的发票来认定事实错误;7.被上诉人在尚未与上诉人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情况下,购买装修材料进行装修并订购专用货柜等所产生的后果及扩大的损失责任完全在其自身,且其购买的材料不属于损失范畴,也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将被上诉人所有因装修及加盟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其损失的情况下,再次以这些费用作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作为违约金判决上诉人赔偿错误。三、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琴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琴芳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签字同意;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装修保证金,是经上诉人同意装修后才收取的保证金,上诉人同意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装修,且在装修过程中进行了现场监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进行了投入,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给被上诉人的前期投入造成了实际损失,这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是尊重了客观事实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签字系在2013年10月份。

  被上诉人留在上诉人商场内的维斯凯的各类女装道具及相应价值为:壁挂马头1件350元,女装精品区、粉绿单a门板3套3,900元,精品区墙体、麻布做旧门板4件6,000元,精品区墙体、粉绿侧板2套300元,精品区墙体麻布做旧侧板(做旧侧)2件300元,白色单臂aa柱6个360元,白色双臂aa柱7个490元,两窗欧式立体大屏风(粉绿彩色)1件6,300元,点挂1件20元,香槟银立体形象墙1.5米2,250元,女装形象墙雕花logo镜框1件700元,形象墙白色木制烤漆logo字1个170元,白色欧式烤漆收银台1套2,500元,试衣间欧式门框2套(酌情确定为1,600元),欧式仓库烤漆门1套1,500元,5cm白色烤漆木线17米646元,10cm黑色烤漆踢脚板8个424元,白色发光屏风5套9,000元,直径30cm罗马柱2件1,800元,女装龙门框香槟银回型背板4件4,800元,女装龙门框香槟银小背板2件180元,女装龙门框香槟银侧板2件210元,女装龙门框四仓香槟银顶板1件130元,10cm白色烤漆木线7米385元,8cm白色烤漆侧板7米140元,10cm白色弧线木线2米210元,试衣间挂板及挂钩(白色)2套380元,合计45,045元。

  结合维斯凯的发货清单,李琴芳自行搬走的道具及相应价值为:双人黑色沙发1件2,200元,试衣间壁纸(女装)6米1,200元,圆形黑色加密地毯(直径2米)1件1,300元,男装ledlogo灯(*750)1套1,000元,长款木色木衣架5件140元,木色镀钛衣架260件4,680元,木色镀钛裤架70件1,190元,宫廷银色s型吊灯1套4,200元,白色仰头女坐模1个960元,白色走路姿势女站模1个960元,白色双手插腰女站模1个960元,黄色双头茶梅35枝455元,大号玻璃瓶1件60元,女装弧形正挂10套1,800元,女装两头侧挂14套3,080元,1650黑色a字岛(*1,200)1件560元,1350黑色a字岛(*1,200)3件1,500元,迎宾高桌1件1,400元,迎宾低桌1件720元,靠墙大试衣镜框2件1,120元,特制品(标配a)1件600元,大圆桌1套1,300元,试衣间皮门帘2套(酌情确定为1,600元),试衣凳(女装)2个640元,橱窗中高展台(白色)1套370元,橱窗低展台(白色)1套300元,合计34,295元。

  还查明,通过本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现场所装修材料中无其所主张的木工做隔断柜子和墙面乳胶漆代底灰等工程。

  二审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赁意向书》是否失效;二、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如果是,相应的金额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签订的《租赁意向书》中约定“此意向书须于2013年9月30日之日或之前由承租方签署并盖章(一式叁份),并连同承租方的工商登记证明之影印本及首期承租保证金送回给出租方,本意向书正式生效。否则,本意向书自动失效”,被上诉人虽只缴纳了装修保证金而未缴纳承租保证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在《租赁意向书》的基础上进一步达成房屋租赁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虽上诉人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上签字盖章,但上诉人将合同所涉及到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进行装修,且在被上诉人装修过程中进行了施工现场巡检,该《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认为《租赁意向书》已自动失效,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意向书》、以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修,并为正式营业作了充分的准备,但却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开业日顺利营业,从常理上来说,被上诉人在为经营作了充分的准备后,不能在约定的开业日顺利营业,不可能系因自身原因造成,那么就可以推断上诉人尚未允许被上诉人营业。既然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允许被上诉人营业,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过,合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调整开业日以及商场已经开业,是否按期开业不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意向书》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租赁事宜时,已经明确限制了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房屋的用途。一般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谈租赁意向之前,就需要明确取得所有经营物品的授权,且被上诉人在与维斯凯服饰公司签订的《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只取得了在上诉人处经销“viscap(维斯凯)”品牌女装系列产品的授权。由此可以判断出,被上诉人取得授权就是为了在上诉人处经营该品牌服装。现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经营该授权范围内的产品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确定房屋租赁关系前的2013年6月所取得的授权并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并不应承担该加盟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订购专用货柜等材料具有重复使用性且部分已被被上诉人搬回家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取得维斯凯的授权有限,明确了只能在上诉人的商场内经营,现被上诉人无法在上诉人的商场内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在维斯凯所订购的女装道具无法使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在其他地方加盟使用在维斯凯所订购的女装道具,故被上诉人订购道具所产生的费用79,34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因被上诉人自行将部分道具搬走,在上诉人承担了该部分费用以后,被上诉人留在上诉人商场内的道具和自行搬走的道具均应归上诉人所有。如果不搬回或者因破损等原因无法搬回的,应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抵扣相应金额。关于装修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购买装修材料的部分证据系在2013年1月出具,且陈良出具的《收据》也系2013年1月份出具,而本案所涉房屋的装修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106,000元装修费的具体组成事项,经现场勘查确认,并无木工做隔断柜子、墙面乳胶漆代底灰等装修工程,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106,000元装修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被上诉人确为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产生了相应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结合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证据,本院将装修费用酌情确定为52,800元。关于货柜运输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加盟商处订购了专用货柜是事实,订购后就必然牵涉到货柜的运输,且该运输费有相应票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货柜运输费13,4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搬运费问题,虽然只有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为运输货柜确实需要请人搬运,故原审法院支持2,800元的搬运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意向书》(zl-05)、《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二《北京华联内江店购物中心专用条款》中对违约金和违约责任并没有作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再判决按2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的收据不是陈良而是叫陈亮提供的问题,原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陈良出具,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系陈亮出具,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法院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发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收据而无任何发票,故原审法院在认定106,000元的装修损失时的证据采信应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指出。

  关于上诉人提到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承担的分配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向原审法院提出。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琴芳装修保证金15,987元;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琴芳履行租赁协议投入的加盟“viscap(维斯凯)”品牌女装系列产品直接损失费125,540元;驳回被上诉人李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琴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判项一、二、三项的总金额247,5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

  三、变更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琴芳装修损失106,000元”为“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琴芳装修损失52,800元”;

  四、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琴芳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4,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被上诉人李琴芳在“viscap(维斯凯)”订购的价值79,340元的女装道具归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李琴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自行搬走的价值34,295元的女装道具搬回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如不搬回或未能搬回的,应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25,540元直接损失费中扣除相应金额。

  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5元,由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93.5元,被上诉人李琴芳负担1,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上诉人内xx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上诉人李琴芳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清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