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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燃放烟花二级伤残经鉴定不存在产品缺陷驳回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20/2/15 21:25:00 浏览次数:2041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坤,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留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明,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民健,经理。

  上诉人颜世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清、李晓荣,被上诉人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明、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郝玉仙1936年9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

  被告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烟花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等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中国红组合烟花,有合格证、燃放说明、警示语,燃放说明载明:室外燃放,不允许手持;燃放时,放置在坚实、平坦、干燥的开阔地面,避开空中电线等障碍物,远离建筑物、交通工具、易燃危险品和人群50米以外,并将烟花口向上直立平放于地面,四周夹紧并固定,防止燃放时因震动而倾斜、倾倒;打开箱盖并向外折成270度,用香或烟点燃绿色安全引线,点火处如果发现无绿色安全引线,禁止直接点燃扁平牛皮纸快引,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位不允许在产品上方,必须偏离本产品0.5米以外;发现引线熄灭,不允许再对同一引线点火,点燃引线后,人即迅速离开25米以外燃放安全区域观看;观众应在50米以外的最佳燃放安全区域观看,燃放中如发生中途断火,请于15分钟后点燃备用引线或灌水安全处理。请仔细阅读燃放说明和警示语,严禁酒后燃放。如未按燃放说明燃放,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该产品标明了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格为80发,装药量净重≤1,760g,采用快速引线和慢速引线的连接方式。合格证粘贴在该产品的顶招上,合格证上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经检验准予出厂等事项。80发“中国结”烟花由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销售。

  2013年2月12日,威远县严陵镇双柏村4组付书君嫁孙女为筹办喜事,付书君委托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付绍钦向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六组1.8英寸80发科富牌“中国结”烟花及10万响火炮等,付绍钦带回家交付书君,由付书君保管在家中。

  2013年2月13日,付书君嫁孙女,晚宴后,付书君的女婿即原告从付书君家中将六组(桶)烟花搬到院坝内堆放成两排,一排三组,横竖间隔均在2米远左右。原告陈述称燃放烟花时身体半蹲,与烟花间隔一手背,用打火机点燃烟花,点燃后迅速离开;燃放一桶后,因天色原因,不利于观看,决定天色晚点再放。时间间隔1小时左右,原告称接着前述方法继续燃放,前两桶燃放正常,第三桶烟花引线长20余公分,引线成黑色,用打火机点燃烟花引线,才离开1米左右,80发烟花升空3米左右齐声爆炸,炸伤双眼。原告入住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体格检查收缩压183,舒张压100,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眶骨折、左眼眶皮肤裂伤、左眼前房积血、视网膜震荡伤。医生开具了依普利、心痛定、利多卡因进行了对症治疗,行右眼球摘除术和眼部清创缝合术。2013年4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4月10日,原告转院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痨、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炎、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2013年5月3日痊愈出院。2013年8月7日,原告入住河南武警部队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葡萄炎,通过治疗,2013年8月14日治愈出院。期间原告还在各级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239.74元,门诊费1,675.52元,在药店自购药品249.4元。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7,782.94元,原告向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支2,400元。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对善后事宜积极予以协助处理。当事人予以报警,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提取了涉案烟花桶(盒)予以保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的证人均证实: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正常操作,原告才离开1米左右,整桶烟花一起升空3米左右,突然齐声爆炸,炸伤原告眼睛;同时证明涉事烟花由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由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售。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付书君和倪富华出庭作证,证人付书君证实原告未看烟花燃放使用说明书。二人证实原告在点燃后才离开1米左右,整桶烟花飞向空中3米左右齐声爆炸,炸伤原告双眼。二人同时证实原告平时不喝酒。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自述称饮酒十多年,每日约100g;2014年4月10日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自述称既往饮酒400g/天,现已戒酒1月左右。

  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4,000元至3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56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受伤原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对烟花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1日,三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当事人到派出所提取涉案烟花桶(盒),进行了封存和拍照,对其予以了确认。2015年2月8日,鉴定机构作出检验与分析:1.所送样品80发“中国结”烟花残骸检验:(1)外观检验:外筒完整,筒体内无效果件残留,残骸未发现炸筒、散筒、穿孔、断火、冲底等现象,无烟火药过火痕迹,符合国家标准。(2)包装检验:包装箱有足够的强度和防潮性,符合国家标准。(3)标志检验: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燃放说明、警示语。因烟花残骸,顶招已缺损(同类产品是将合格证粘贴于顶纸上),无法确定是否有合格证和生产日期,除此之处,均符合国家标准。(4)引火线检验:除无法检验引燃时间外,符合国家标准。(5)筒体检验:测量内径及偏差、壁厚、长度及长度偏差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6)主体平稳性检验:产品放置在与平面成12度夹角的斜面上没有倾倒,符合国家标准。(7)其他。因为样品为已燃放的烟花残骸,所以无法对其引燃装置(含引燃时间、引火线安装情况)、燃放效果、药量、药种、药物安全性能等性能指标进行检验判定。2.80发“中国结”烟花同批次产品检验:对同批次80发“中国结”组合烟花产品的外观、标志、包装、部件、燃放性能、安全性能、药量、药种、主体平稳性等进行检验,无炸筒、散筒、低炸、急炸、火险、倒筒、冲底等重大缺陷,符合国家标准。综合结论:所送样品80发“中国结”烟花残骸,是已燃放的烟花产品,且外包装有部分破损,所以无法对其引燃装置(含引燃时间、引火线安装情况)、燃放效果、药量、药种、药物安全性能等性能指标进行检验,其他项目经检验:包装、外观、标志(除未见合格证和生产日期)、装有主点火引线和备用引火线、筒体、主体平衡性等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要求,未发生炸筒、散筒、穿孔、断火、冲底等致命缺陷,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要求。80发“中国结”同批次烟花产品检验结果合格。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

  2015年4月5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函对鉴定结论予以补充说明:1.送检样品为已燃放的烟花残骸,从其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可知其同批次产品均有合格证粘贴在顶招上,并标有生产日期。由于燃放过程中顶招会被效果件冲破,脱落,所以从残骸上看不到其合格证与生产日期,依据残骸可以确定燃放性能中是否无炸筒、散筒、穿孔、断火、冲底等致命缺陷,以及包装、外观、标志、筒体、主体平衡性等可以确定的项目。2.筒内无效果件残留物,即产品已燃放,没有残留效果件在筒内,并通过对筒体分析可知产品在燃放过程中未发生炸筒、散筒、穿孔、断火、冲底。3.本质量分析报告是针对该80发“中国结”烟花样品残骸,是已燃放的烟花产品,所以无法对其引燃装置(含引燃时间、引火线安装情况)燃放效果、药量、药种、药物安全性能等性能指标进行检验。4.该烟花残骸1号和80号外筒外侧各残留一根燃烧后的牛皮纸快速引火线残留物,根据组合烟花设计工艺,该类点火引线应为快速引火线连接安全引火线的方式,由于安全引线燃烧后会脱落,所以残骸上只可见快速引火线残留物。样品残骸第1-70个外筒间主要是用慢速引火线连接,第71-80个外筒间是用快速引线逐个连接,效果件快速接连发射,不会齐发,残骸连引方式不是齐发方式。5.炸筒、散筒、冲底、穿孔会导致残骸有明显破损,断火会使残骸内有效果件等残留,所以可以根据残骸的筒体分析来判定是否存在这些质量问题。6.烟花爆竹是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必须严格按照燃放说明和警示语要求来操作。未按规定操作或未及时离开燃放中的产品均有可能对操作者造成伤害,该80发“中国结”装有快速引火线,如未按规定点慢速引火线,而点快速引火线并且未及时离开,就会可能造成伤害。根据对该80发“中国结”烟花样品残骸的检验,在可检项目中未发现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项目,同时其同批产品的检验结果合格。

  2015年6月16日,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告受伤原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对此项鉴定予以退案。

  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164.6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10元、后续护理依赖4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营养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402,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5.87元、误工费37,120元、交通费1,830元、鉴定费2,356元、精神损失费27,000元,共计979,865.5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7,782.94元和借支2,400元,还应支付949,682.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产品缺陷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产品缺陷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以下要件构成: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了人身财产伤害;三是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生产者只就自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规定的法定事由。因此,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自己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产品是否造成了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因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职工为原告岳父筹办喜事购买了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烟花,并进行了燃放,事故发生后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及时到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对公安机关提存的烟花桶(盒)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诉讼中当事人又同意以该烟花桶(盒)作为鉴定的检材,足以证明原告使用了二被告的产品,二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使用的了二被告产品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原告和证人陈述原告在燃放烟花时烟花发生了齐爆、低炸,认为产品存在齐爆、低炸、急炸缺陷问题。对此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涉案烟花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来源和所做检查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内容合理合法,对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鉴定机构对燃烧后的烟花引燃装置残骸通过检验后认为样品残骸第1-70个外筒间主要是用慢速引火线连接,第71-80个外筒间是用快速引线逐个连接,效果件快速接连发射,不会齐发,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烟花引燃装置残骸及残骸筒体进行了专项检验,是通过科学分析得出的结论,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烟花不会产生齐爆的事实。80发烟花在3米左右的高度发生齐爆,1760g大药量的80发烟花发生齐爆后出现低炸、急炸,定会导致外筒或筒体内被烟燻、过火痕迹和烟花桶(盒)破损,筒体内应有烟尘等残留物,但通过鉴定认定外筒完整,筒体内无效果件残留,残骸未发现炸筒、散筒、穿孔、断火、冲底等现象,无烟燻、无火药过火痕迹,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点燃烟花后应当背离燃放的烟花迅速离开,原告称既然已离开燃放的烟花1米(加上引线长度20公分和手背距离应当在2米左右)左右,如果发生低炸、急炸,根据基本生活常识,原告在背离燃放烟花1米左右的相反方向,烟花在垂直的3米空中齐声爆炸,炸伤其眼睛的可能性极小。证人均证明原告平时不喝酒,但原告自己称平时每天喝酒,已有十余年,原告在威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出院到自贡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又称平时每天要喝酒400ml,已戒酒一个月左右,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由于证人均属于吃喜宴的人员,均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身较低,又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原告没有其他录音录相等证据予以辅助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证人证明烟花齐爆低炸炸伤原告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与鉴定机构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原告认为烟花存在缺陷,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相反鉴定机构不仅对同批次的产品检验质量合格,而且对涉案烟花从外观、包装、标志、引火线、筒体等进行了全面检验,综合认定涉案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烟花系缺陷产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烟花系危险物品,应谨慎燃放,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阅读烟花标明的燃放说明及警示语,未将烟花进行固定,直接用打火机点燃引线,未按要求燃放,严重违反的烟花燃放操作规程。烟花引线长度20公分左右,原告点燃烟花后应当有足够的时间迅速离开到达安全地点,原告才离开点燃的烟花1米左右,可见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燃放的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生产者生产的涉案烟花存在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燃放烟花造成的损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付书君雇请原告燃放烟花,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原告之诉为产品责任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具有选择权。因此,二被告认为应当追加付书君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属于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因涉案烟花经鉴定不存在产品缺陷,鉴定费应当由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原告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世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原告颜世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1万元,由原告颜世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颜世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只承担一般举证义务,上诉人举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烟花爆竹发货单、涉案烟花包装箱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烟花存在低炸和急炸缺陷,该缺陷是导致上诉人眼睛受伤的根本原因,与上诉人的燃放方法没有因果关系,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未排除涉案烟花存在低炸和急炸缺陷,且该鉴定结论反应出涉案烟花存在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是产品缺陷;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背离燃放烟花1米左右的相反方向,烟花在垂直的3米空中齐声爆炸,炸伤其眼睛的可能性极小”、“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身较低……对证人证明烟花齐爆低炸炸伤原告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与鉴定机构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等部分事实没有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49,682.5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省科富花炮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全部是主观性证据不足以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对上诉人饮酒及饮酒史做虚假陈述、与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函第6条强调物证残骸是“效果件快速接连发射,不会齐发”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与物证残骸保存完好的事实不符;2.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以反证涉案烟花不存在低炸和急炸缺陷;3.综合分析物证及病案材料等客观性证据,可以确定五点基本事实,即上诉人患有重度高血压、窦性心动过缓的疾病,事发当日医院进行了对症治疗,上诉人是酒精饮料的高度依赖者,上诉人燃放时没有阅读燃放说明书,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燃放,涉案烟花可见引信至少有20多公分;4.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完全肯定了同批次产品的安全性、否定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涉案烟花没有采用新的国家标准不代表存在产品缺陷;5.上诉人对构成产品责任的基本要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威远县兴顺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否定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看注意事项、违规操作以及饮酒后操作才造成了事故。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烟花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2.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3.上诉人受伤是否因涉案烟花存在缺陷造成。

  关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生产者只就自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规定的法定事由。因此,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自己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特别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上诉人有举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具有专门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悖,且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认为涉案烟花存在缺陷的主要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或销售商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上诉人所举示的涉案烟花存在缺陷的关键证据和直接证据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均证实“整桶烟花一起升空3米左右,突然齐声爆炸”与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关于涉案烟花“不会齐发”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与该鉴定结论关于涉案烟花“外观检测:外筒完整,筒体内无效果件残留,残骸未发现炸筒、散筒、穿孔、断火、冲底等现象,无烟火药过火痕迹”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同时证人证言关于上诉人既往饮酒的陈述与上诉人在威远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时的自述存在重大出入,且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烟花系缺陷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受伤是否因涉案烟花存在缺陷造成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故上诉人主张其受伤系因涉案烟花存在缺陷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上诉人颜世坤负担,由于上诉人颜世坤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原因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予上诉人颜世坤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龙雨江

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