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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赔偿并达成和解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更新时间:2020/2/15 11:59:00 浏览次数:2468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1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外号“杨四”),男,出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居民,小学文化,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1999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挡获归案,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受害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听说是被告人杨某砸烂了其停放在我区大千路某小区内的小轿车后,到该小区内找到被告人杨某进行质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架并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魏某某的左手砍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及均无异议,称案发后自己已经全部承担了原告人的医疗费用等共计25000元,并在法院主持下再次给付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谅解;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砍伤受害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受害人魏某某听说是被告人杨某砸烂了其停放在东兴区大千路某小区内的小轿车后,到该小区内找到被告人杨某进行质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架并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手持菜刀的被害人魏某某左手砍伤。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挡获被告人杨某,并收缴双方使用的菜刀两把。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先支付了受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用2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当庭又再次支付受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

  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魏某某左手损伤属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

  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某某左手第1、第5指损伤致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1999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22时许,其在家中听到魏某某骂自己砸了他的小车,就下楼与魏某某理论进而双方发生吵闹,在吵闹过程中其被魏某某按在地上乱打,气愤不过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魏某某也拿了一把菜刀与其对砍,其左手控制魏某某持刀的右手,用菜刀砍了魏某某几下,导致魏某某左手流血。事后,赔偿了魏某某医疗费用25000元。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昨天(2015年6月18日)晚上10点过,其听人说杨某砸了自己停在小区里的轿车,就找杨某理论,杨某不但不承认砸车,还乱骂自己并先动手打,其还手将杨某按在地上踢了一脚,杨某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自己也在小区门口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菜刀,杨某的老婆及自己的老婆怕出事,就将其拉住,结果被杨某砍了三刀,都砍在手上,之后警察就来了,自己也被送进了医院。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11时许,其在“自家茶楼”打麻将,听到外面吵,就出茶楼看,只见本小区的“琪琪”与“杨四”双方都拿着菜刀,双方的亲友都在劝架,但“杨四”挣开其母亲的阻拦,用菜刀砍了“琪琪”三、四刀,导致“琪琪”左手形成三处明显的伤口。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其老公魏某某因轿车被“杨四”砸坏便找其理论,“杨四”不但不承认砸车,还先出手打魏某某,两人对打之后,“杨四”就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其老公也在烧烤摊上拿了一把菜刀,但“杨四”连砍魏某某几刀,魏某某没用刀还击,结果左手被砍得血流。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其看见小区的“杨四儿”与“琪琪”在因车子被砸的事对骂,进而发生抓扯,被人拉开后,“杨四儿”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其没能劝住“杨四儿”,结果“琪琪”就被砍倒了,地上流了很多血。

  6、证人杨某萍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2时,其接到小区茶馆老板的电话,讲其弟弟杨某砸了“琪琪”的车,本想第二天与“琪琪”商量赔偿一事,结果“琪琪”一家人在楼下骂杨某,后来就听说杨某杀到人了。

  7、证人黄某容的证言证实:其是“自家茶馆”的老板,2015年6月18日22时许,“琪琪”两口子骂杨某砸了他们的车,双方对骂后,杨某就先动手打了“琪琪”,“琪琪”也还了手对打,后杨某就回家拿刀,“琪琪”要拿其茶馆的西瓜刀被其劝阻了,后来两人出小区后,就听说“琪琪”已被杨某砍伤了。

  8、证人王某珣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其在小区内看见杨某与魏某某因车子的事在吵架,杨某先动的手打魏某某,魏某某还了手,两人都打的比较凶,后杨某回家拿了把刀砍了魏某某三、四下,将魏某某手砍伤。

  9、证人吴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11时许,魏某某一家在楼下骂我老公杨某,杨某与他对骂后就下楼与魏某某对打起来,我们双方的亲属都在劝,但劝不住。后两人都用菜刀对舞,杨某砍伤了魏某某的左手。

  10、证人万某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魏某某因怀疑我儿子杨某砸了他的车,就与杨某发生吵闹,后来两人打了起来,因杨某个子小没打赢,就找了一把菜刀,魏某某也找了一把菜刀,但是杨某砍到了魏某某的左手,我赶紧上前抢下了杨某的菜刀。

  1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桐梓街某小区大门外。

  12、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2号证实:魏某某左手损伤属轻伤一级;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

  13、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某某左手第1、第5指损伤致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

  1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收缴菜刀二把。

  15、东兴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杨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

  16、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6月18日23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某小区挡获被告人杨某。

  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9日受理登记该案,2015年6月26日立案侦查该案。

  18、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999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为1999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

  19、户口页证实:被告人杨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除已经支付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5000元外,又与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再次给付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已当庭支付该款,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弓长

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

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百零二条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使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法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