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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已实名登记手机电话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

更新时间:2023/10/15 16:13:00 浏览次数:5358 编辑:黄伟律师(内江) 打印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刑初86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顺忠,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辩护人郑顺忠、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已实名登记好的手机电话卡卖给周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1210元,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从辛某某处购得的手机电话卡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68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认定两名被告人均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顺忠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属于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前与妻子共同经营手机店,办有营业执照,被告人辛某某将从上家购买的已经实名制的手机卡转卖给他人,该卡仅绑定一条个人信息,且一般人无法看见手机内的个人信息,相对于一般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该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辛某某销售电话卡4000余张,每张卡获利5至10元,总获利共计1万余元,侵犯的个人信息不超过5000条;(3)被告人辛某某对买卡人是否用所购买的电话卡犯罪不知情。2.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夏冰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仅想通过倒卖电话卡赚钱,没有了解已实名登记过的电话卡的真正用途,没有害人之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购买的、已实名登记好的手机电话卡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1210元。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从辛某某处购得的手机电陈某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6850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手机4个、手机sim1箱、通讯设备1台等物品,从被告人辛某某处扣押手机2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情况说明,周某某尾号为6541工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介绍信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不构成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均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  龙 霞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