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4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7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8月26日因本案被该局取保候审。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段“传化广场”售楼部内,以“传化广场”销售人员虚假宣传骗取自己购房定金2万元,然后被告人樊某某要求销售人员退还购房定金2万元,销售人员拒绝退还为由,将售楼部内沙盘模型和三星牌60寸电视机损坏,打伤售楼部保安范某某。后被告人樊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沙盘价值分别为6336元、38597元,合计44933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内江传化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69695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邱某、廖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4493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米志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小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